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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实施,重点关注→

日期:2023-10-11 人气:1513

2023年7月1日,生态环境部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开始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是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是生态环境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障法律法规贯彻施行的重要手段。新修订的《处罚办法》,吸收了新行政处罚法的精神实质和核心要义,对生态环境领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紧密联系工作实际,进一步突出生态环境领域执法特点,增强了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具体来说,《处罚办法》呈现四个特点:

一是生态环境执法更讲“法度”。《处罚办法》对现场采样等提出了明确要求,调查取证更加规范;对立案调查、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做出了细化规定,处罚程序更加完善;专门增设“信息公开”一节,处罚信息更加透明。

二是生态环境执法更讲“力度”。《处罚办法》增加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强化了自动监测数据在行政处罚中的应用,细化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加大对重大、恶意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是生态环境执法更讲“温度”。《处罚办法》明确了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增加了轻微不罚的情形,强调说理式执法,要求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纳入案卷,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写入处罚决定书,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

四是生态环境执法更讲“尺度”。《处罚办法》明确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无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这当然指的是轻微违法行为,细化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相关规定,要求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适用的裁量依据及理由,确保行政处罚“过罚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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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相比于原《处罚办法》,新颁布的《处罚办法》内容更加丰富,除了条款数从82条增加至92条外,相关内容也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纵观此次修订涉及的相关内容,以下个方面较为突出,值得重点关注。

1.新增了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

《处罚办法》在《行政处罚法》的基础上,新增了“一定时间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禁止从业”等新的行政处罚种类。值得关注的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才可以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处罚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是不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种类的。

但《处罚办法》第八条新增的相关行政处罚并非凭空创设,而是对现有环保法律法规中相关行政处罚的总结提炼。如“一定时间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该处罚种类提炼自《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其第四十条规定“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在执法过程中,还是要对照具体的环保法律法规开展行政处罚,避免简单依据《处罚办法》确定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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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增了请求其他行政机关调查协助的内容

《处罚办法》在以往强调生态环境系统内部协助的基础上,在第二十二条新增了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内容。尽管主要内容来自《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但《处罚办法》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明确具体请求协助的形式可以是“向有关机关发送协助调查函,提出协助请求。”对于基层生态环境部门而言,此类规定更具有操作指导性,客观上解决了生态环境部门信息获取难的问题,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违法行为信息获取能力。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协助调查取证”的限制也是明确的,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才可以提出类似协助调查取证的请求。在具体执法实务中,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发送协助调查函时,附加提供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违法行为调查材料等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保障协助调查配合实效。


3.细化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相关的记载内容


《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新增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具体记载内容等信息。相关信息内容可以区分为四类:一是调查的基础信息,即“现场检查起止时间、地点”等。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执法中容易出现有开始时间,没有结束时间的情况。现有规定明确要载明“起止时间”,今后执法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方面是,个别执法人员习惯在现场检查、调查完毕之后再统一制作笔录、填写相应的起止时间。在此类情况下,要注意据实填写,避免勘察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时间上出现逻辑矛盾,如同一执法人员在相同时间内开展了不可能同时从事的工作等。二是相关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基本信息”。三是执法程序性信息,即“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申请回避权利和配合调查义务情况”。执法实务中,执法人员通常能够履行此类程序性要求,但新的规定要求执法人员将此类程序性信息书面化,要能够在相应笔录中看到相关内容记载。四是现场调查情况,即“现场检查情况等信息”。最终,要求相关人员履行签名或盖章等要求。

从相关内容看,该相关规定并不复杂。考虑到现有检查(勘察)笔录多为制式模板,各地需要组织对现有执法笔录相应模板进行调整完善,确保相关信息在模板中均有体现。

4.新增了监测(检测)报告的告知义务

监测(检测)报告是生态环境执法中重要的证据形式之一,也是在不少环境违法中判断是否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主要依据。但在以往执法中,是否需要将监测(检测)报告单独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少地方从减少争议、减轻执法负担的角度,仅仅是在处罚文书中将相关监测(检测)结果告知当事人。此次《处罚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得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后,应当将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

从规定内容看,该条建立了监测(检测)报告告知制度。在时间上,应当是“取得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后”,即生态环境部门获取相关意见后就应该告知,而不宜按照以往在处罚时才告知的方式;在告知内容上,还涉及提供完整监测(检测)报告,亦或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结果的问题。从该条规定看,仅仅提供“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即可。但考虑到监测(检测)信息记录载体等问题,建议在执法实务中提供完整监测(检测)报告,毕竟其中还涉及监测(检测)采样以及结果判定等标准适用问题;在告知形式上,建议参照处罚文书送达制度,通过送达回执等形式,固定告知的过程。


5.完善了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


原《办法》中规定“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从制度设计看,该相关规定似乎更契合实际。但在具体落实过程中,给基层执法带来了不小的困难。由于当事人不愿配合等因素,执法人员往往难以准确界定“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甚至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证明经营活动的支出超过了违法所得,导致无法没收违法所得。

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对违法所得重新进行了界定,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但该条又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彼时并未能彻底解决违法所得计算的问题。此次《处罚办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实现了统一。今后,计算违法所得更加方便,只要以违法行为人所取得的所有款项计算,而无需考虑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付出的合理成本等因素。应该说,该条规定进一步方便了行政执法,也减少了行政监管过程中的争议。(作者:杨梅,审核:胡敬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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